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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說

    用受賄所得向他人放貸收息如何認定

    從江蘇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原黨委副書記、總經理李清菊案說起
    稿件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布時間: 2023-06-21 07: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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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圖: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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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為江蘇省連云港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第八監督檢查室工作人員圍繞李清菊案有關問題進行討論。尚修竹 攝

      特邀嘉賓

      霍連升 連云港市紀委監委第八監督檢查室主任

      劉   佺 連云港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張   川 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主任

      季   銳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編者按

      本案中,李清菊多次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共計400萬元,其中310萬元本金系受賄款,其通過放貸獲得利息738.5萬元應如何認定?李清菊親屬張某向其借款90萬元,李清菊安排私營企業主李某某向張某出借該90萬元,后張某陸續歸還部分借款,為何認定李清菊構成受賄,受賄數額如何計算?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清菊,男,1994年3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南京化學工業集團有限公司連云港堿廠(以下簡稱連云港堿廠)副廠長兼銷售處處長,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黨委副書記、總經理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2010年至2021年,李清菊先后多次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陳某某放貸共計400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獲取利息共計738.5萬元。400萬元本金中有310萬元系受賄款,該310萬元本金所獲利息共計635萬元。

      受賄罪。2000年至2022年,李清菊利用擔任連云港堿廠副廠長、銷售處處長,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公司和個人在純堿運輸、純堿購銷、貨款支付、職務提拔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財物折合共計863萬余元。

      其中,2000年至2020年,李清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某實際控制的多個公司在純堿運輸、純堿購銷等方面謀取利益。2009年,李清菊與李某某約定,李清菊繼續為李某某在純堿運輸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由李某某支付其日常所需開支。2011年至2015年,李清菊的親屬張某因買房事宜向其借款90萬元,李清菊遂安排李某某借給張某90萬元。直至2019年,張某在李清菊的幫助下實際歸還李某某27萬元,李清菊向李某某表示張某的剩余借款不再歸還,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清菊以借為名收受李某某63萬元。

      2010年,李清菊利用擔任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南京某公司提供純堿行情信息等,該公司在李清菊指導下獲得大額利潤。2010年,李清菊收受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劉某所送賄賂300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5月16日,連云港市紀委監委對李清菊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5月17日,經江蘇省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8月16日,經連云港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連云港市監委將李清菊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2022年9月30日,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海州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8月24日,李清菊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2年10月28日,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清菊涉嫌受賄罪向海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4月3日,海州區人民法院以李清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李清菊多次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陳某某放貸共計400萬元,其中310萬元本金系受賄款,其所獲利息是受賄孳息還是違紀所得?

      霍連升:經查,2010年,老板陳某某因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面臨資金壓力,向李清菊提出借錢周轉請求,約定年利率在15%上下。2010年至2021年,李清菊先后多次向陳某某出借資金共計400萬元,獲取利息共計738.5萬元,其中310萬元本金系受賄款,該部分對應獲取利息635萬元。借款本金既有李清菊個人收入,也有收受他人賄款,與之相對應產生的利息在性質上存在違紀所得和犯罪孳息的差異。

      從概念上看,違紀所得是因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財產性利益或者非財產性利益,犯罪孳息是犯罪所得(因犯罪所獲財產性利益或者非財產性利益)中財產性利益獲得的利益。從對應關系上看,違紀所得與犯罪所得相對應,違紀所得孳息與犯罪所得孳息相對應。在處置上,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及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劉佺:本案中,李清菊通過向陳某某放貸共獲取利息738.5萬元,我們經分析研討,認為其中310萬元受賄所得產生的利息635萬元應認定為受賄孳息,其余90萬元合法財產產生的利息103.5萬元應認定為違紀所得。

      首先,陳某某系李清菊的管理和服務對象,雖然李清菊向陳某某放貸事由正當,且約定利率未超出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但陳某某與李清菊之間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李清菊長期向陳某某放貸,且獲利數額較大,存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性,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紤]到李清菊未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某謀取利益,其放貸行為未侵犯公職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不構成受賄,應評價為違反廉潔紀律。

      其次,李清菊用受賄所得放貸所獲利息屬于犯罪所得產生的額外收益。本案中,李清菊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并將其中310萬元賄賂款用于放貸,鑒于該310萬元屬于受賄所得,其產生的635萬元利息屬于受賄孳息,應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最后,李清菊作為黨員領導干部,通過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的方式獲取大額回報,對于其用90萬元個人收入放貸獲得的103.5萬元應認定為違紀所得,由紀檢監察機關予以收繳。

      李清菊安排李某某向其親屬張某出借資金90萬元,后陸續歸還部分借款,為何認定李清菊構成受賄,受賄數額如何計算?

      霍連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

      本案中,2009年,李清菊與李某某約定,李清菊繼續為李某某在純堿運輸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由李某某支付其日常所需開支,其主觀上將李某某當作“錢袋子”。2011年至2015年,張某因買房資金緊張向李清菊借款共計90萬元。李清菊因與李某某有代為支付日常開支的約定,遂安排李某某向張某出借90萬元,但李清菊及張某均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條。李清菊于2013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將其個人收入20萬元、從他人處借款的20萬元(實際由李某某代李清菊歸還)、從李某某處提取的現金20萬元共計60萬元交給張某,張某將該60萬元連同其個人資金7萬元轉賬給李某某。2019年,李清菊向李某某表示不再支付剩余借款,李某某同意。

      經查,2000年至2020年,李清菊多次為李某某謀取利益,并收受其賄賂,二者長期存在權錢交易。從該筆借款的具體情節看,表面上是張某向李清菊借款、李清菊安排李某某向張某出借資金,張某與李某某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但實質上是李清菊以借為名從李某某處“預支”好處費供張某使用。2011年至2015年,張某在收到李某某90萬元轉賬后,既沒有出具借條,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李清菊對此持放任態度。2013年至2019年,李清菊幫助張某歸還部分借款給李某某,相關證據證明,在此期間,李清菊主觀上不具有完全占有該90萬元的受賄故意,直到2019年,李清菊明確向李某某提出張某的剩余借款不再歸還,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二者達成行受賄合意。由此可見,李清菊的受賄犯意是隨著該筆90萬元的出借與歸還逐漸形成的。綜合主客觀因素及案件情節,李清菊符合受賄犯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財物三要素的構成,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劉佺:本案中,李清菊為掩飾犯罪,于2013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將其個人收入20萬元、從他人處借款的20萬元(實際由李某某代李清菊歸還)、從李某某處提取的現金20萬元共計60萬元交給張某,張某再將該60萬元連同其個人資金7萬元轉賬給李某某。

      透過現象看本質,張某“歸還”李某某的67萬元中的40萬元實質歸屬于李某某,又經李清菊、張某之手再回到李某某賬戶,以此制造歸還借款的假象,不能視為李清菊和張某實質歸還李某某67萬元借款。相關證據證實,李清菊與李某某均對該40萬元系李某某個人資金,且李清菊和張某之后不再歸還李某某剩余借款心知肚明。綜合李清菊犯意形成過程和犯罪形態,雖然其在安排李某某向張某出借資金時已經初步具備對該部分資金的支配,但此后存在歸還的具體行為,在占有與歸還交織的過程中不能認定其已經實現對90萬元借款的完全控制。經分析研討,我們認為應將李清菊在2019年向李某某提出張某的剩余借款不再歸還時認定為李清菊受賄既遂的節點,此時張某已將其本人和李清菊個人資金共計27萬元歸還給李某某。因此,在認定受賄金額時應將該27萬元予以扣除,將剩余未實際歸還的63萬元計入李清菊的受賄數額。

      2010年10月,李清菊得知純堿價格即將上漲并將該信息告知劉某,在李清菊指導下,劉某提前囤積大量純堿,獲利后送給李清菊好處費300萬元,應如何認定?

      張川:檢察機關認為李清菊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第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中,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本案中,中國純堿工業協會是由純堿行業及相關領域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自愿結成的全國性、行業性社會團體,屬于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李清菊在擔任連云港堿廠副廠長,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受單位委派到中國純堿工業協會中履行副會長職責,在該社會團體中負責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符合上述受委派從事公務的規定,因此,其在中國純堿工業協會擔任副會長職務,符合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第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便利,也包括利用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便利。本案中,李清菊在擔任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期間,通過協助開展協會日常管理、定期參加協會會議,掌握全國純堿庫存量、產量、銷售量及建議指導價等信息。2010年10月,李清菊在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履職過程中,得知純堿價格即將上漲,遂將相關信息告知劉某,并建議劉某至少購買5000噸純堿。李清菊正是利用了擔任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職權便利,獲取到相關價格信息、行業行情并告知劉某,符合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構成要件。

      第三,根據刑法相關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李清菊告知劉某純堿價格即將上漲后,劉某根據李清菊建議,籌集資金從連云港堿廠等純堿生產企業購買7000余噸純堿。后全國純堿價格大漲,劉某將其囤積的純堿出售后,獲利600余萬元。2010年11月,李清菊收受劉某所送300萬元好處費。李清菊不僅為劉某提供純堿價格信息、相關行業行情及建議,具體實施了為劉某謀利行為,還在劉某獲利后收受其好處,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綜上,李清菊構成受賄罪。

      辯護人提出,李清菊具有坦白、立功等情節,應從輕、減輕處罰,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季銳:本案中,李清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共計863萬余元,其犯罪數額已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于辯護人所提李清菊具有坦白、立功等情節,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首先,李清菊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且在調查、起訴和審判環節,李清菊對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認不諱,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其次,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本案中,李清菊在監察機關調查期間檢舉揭發他人涉嫌嚴重職務犯罪問題,相關問題線索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開展調查。在法院審理階段,上述問題經查證屬實,應認定有立功表現。

      最后,本院根據李清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的作用大小、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最終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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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受賄所得向他人放貸收息如何認定

    從江蘇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原黨委副書記、總經理李清菊案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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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為江蘇省連云港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第八監督檢查室工作人員圍繞李清菊案有關問題進行討論。尚修竹 攝

      特邀嘉賓

      霍連升 連云港市紀委監委第八監督檢查室主任

      劉   佺 連云港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張   川 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主任

      季   銳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編者按

      本案中,李清菊多次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共計400萬元,其中310萬元本金系受賄款,其通過放貸獲得利息738.5萬元應如何認定?李清菊親屬張某向其借款90萬元,李清菊安排私營企業主李某某向張某出借該90萬元,后張某陸續歸還部分借款,為何認定李清菊構成受賄,受賄數額如何計算?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清菊,男,1994年3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南京化學工業集團有限公司連云港堿廠(以下簡稱連云港堿廠)副廠長兼銷售處處長,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黨委副書記、總經理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2010年至2021年,李清菊先后多次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陳某某放貸共計400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獲取利息共計738.5萬元。400萬元本金中有310萬元系受賄款,該310萬元本金所獲利息共計635萬元。

      受賄罪。2000年至2022年,李清菊利用擔任連云港堿廠副廠長、銷售處處長,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公司和個人在純堿運輸、純堿購銷、貨款支付、職務提拔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財物折合共計863萬余元。

      其中,2000年至2020年,李清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某實際控制的多個公司在純堿運輸、純堿購銷等方面謀取利益。2009年,李清菊與李某某約定,李清菊繼續為李某某在純堿運輸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由李某某支付其日常所需開支。2011年至2015年,李清菊的親屬張某因買房事宜向其借款90萬元,李清菊遂安排李某某借給張某90萬元。直至2019年,張某在李清菊的幫助下實際歸還李某某27萬元,李清菊向李某某表示張某的剩余借款不再歸還,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清菊以借為名收受李某某63萬元。

      2010年,李清菊利用擔任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南京某公司提供純堿行情信息等,該公司在李清菊指導下獲得大額利潤。2010年,李清菊收受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劉某所送賄賂300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5月16日,連云港市紀委監委對李清菊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5月17日,經江蘇省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8月16日,經連云港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連云港市監委將李清菊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2022年9月30日,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海州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8月24日,李清菊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2年10月28日,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清菊涉嫌受賄罪向海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4月3日,海州區人民法院以李清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李清菊多次向管理和服務對象陳某某放貸共計400萬元,其中310萬元本金系受賄款,其所獲利息是受賄孳息還是違紀所得?

      霍連升:經查,2010年,老板陳某某因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面臨資金壓力,向李清菊提出借錢周轉請求,約定年利率在15%上下。2010年至2021年,李清菊先后多次向陳某某出借資金共計400萬元,獲取利息共計738.5萬元,其中310萬元本金系受賄款,該部分對應獲取利息635萬元。借款本金既有李清菊個人收入,也有收受他人賄款,與之相對應產生的利息在性質上存在違紀所得和犯罪孳息的差異。

      從概念上看,違紀所得是因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財產性利益或者非財產性利益,犯罪孳息是犯罪所得(因犯罪所獲財產性利益或者非財產性利益)中財產性利益獲得的利益。從對應關系上看,違紀所得與犯罪所得相對應,違紀所得孳息與犯罪所得孳息相對應。在處置上,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及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劉佺:本案中,李清菊通過向陳某某放貸共獲取利息738.5萬元,我們經分析研討,認為其中310萬元受賄所得產生的利息635萬元應認定為受賄孳息,其余90萬元合法財產產生的利息103.5萬元應認定為違紀所得。

      首先,陳某某系李清菊的管理和服務對象,雖然李清菊向陳某某放貸事由正當,且約定利率未超出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但陳某某與李清菊之間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李清菊長期向陳某某放貸,且獲利數額較大,存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性,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紤]到李清菊未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某謀取利益,其放貸行為未侵犯公職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不構成受賄,應評價為違反廉潔紀律。

      其次,李清菊用受賄所得放貸所獲利息屬于犯罪所得產生的額外收益。本案中,李清菊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并將其中310萬元賄賂款用于放貸,鑒于該310萬元屬于受賄所得,其產生的635萬元利息屬于受賄孳息,應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最后,李清菊作為黨員領導干部,通過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的方式獲取大額回報,對于其用90萬元個人收入放貸獲得的103.5萬元應認定為違紀所得,由紀檢監察機關予以收繳。

      李清菊安排李某某向其親屬張某出借資金90萬元,后陸續歸還部分借款,為何認定李清菊構成受賄,受賄數額如何計算?

      霍連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

      本案中,2009年,李清菊與李某某約定,李清菊繼續為李某某在純堿運輸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由李某某支付其日常所需開支,其主觀上將李某某當作“錢袋子”。2011年至2015年,張某因買房資金緊張向李清菊借款共計90萬元。李清菊因與李某某有代為支付日常開支的約定,遂安排李某某向張某出借90萬元,但李清菊及張某均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條。李清菊于2013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將其個人收入20萬元、從他人處借款的20萬元(實際由李某某代李清菊歸還)、從李某某處提取的現金20萬元共計60萬元交給張某,張某將該60萬元連同其個人資金7萬元轉賬給李某某。2019年,李清菊向李某某表示不再支付剩余借款,李某某同意。

      經查,2000年至2020年,李清菊多次為李某某謀取利益,并收受其賄賂,二者長期存在權錢交易。從該筆借款的具體情節看,表面上是張某向李清菊借款、李清菊安排李某某向張某出借資金,張某與李某某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但實質上是李清菊以借為名從李某某處“預支”好處費供張某使用。2011年至2015年,張某在收到李某某90萬元轉賬后,既沒有出具借條,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李清菊對此持放任態度。2013年至2019年,李清菊幫助張某歸還部分借款給李某某,相關證據證明,在此期間,李清菊主觀上不具有完全占有該90萬元的受賄故意,直到2019年,李清菊明確向李某某提出張某的剩余借款不再歸還,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二者達成行受賄合意。由此可見,李清菊的受賄犯意是隨著該筆90萬元的出借與歸還逐漸形成的。綜合主客觀因素及案件情節,李清菊符合受賄犯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財物三要素的構成,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劉佺:本案中,李清菊為掩飾犯罪,于2013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將其個人收入20萬元、從他人處借款的20萬元(實際由李某某代李清菊歸還)、從李某某處提取的現金20萬元共計60萬元交給張某,張某再將該60萬元連同其個人資金7萬元轉賬給李某某。

      透過現象看本質,張某“歸還”李某某的67萬元中的40萬元實質歸屬于李某某,又經李清菊、張某之手再回到李某某賬戶,以此制造歸還借款的假象,不能視為李清菊和張某實質歸還李某某67萬元借款。相關證據證實,李清菊與李某某均對該40萬元系李某某個人資金,且李清菊和張某之后不再歸還李某某剩余借款心知肚明。綜合李清菊犯意形成過程和犯罪形態,雖然其在安排李某某向張某出借資金時已經初步具備對該部分資金的支配,但此后存在歸還的具體行為,在占有與歸還交織的過程中不能認定其已經實現對90萬元借款的完全控制。經分析研討,我們認為應將李清菊在2019年向李某某提出張某的剩余借款不再歸還時認定為李清菊受賄既遂的節點,此時張某已將其本人和李清菊個人資金共計27萬元歸還給李某某。因此,在認定受賄金額時應將該27萬元予以扣除,將剩余未實際歸還的63萬元計入李清菊的受賄數額。

      2010年10月,李清菊得知純堿價格即將上漲并將該信息告知劉某,在李清菊指導下,劉某提前囤積大量純堿,獲利后送給李清菊好處費300萬元,應如何認定?

      張川:檢察機關認為李清菊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第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中,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本案中,中國純堿工業協會是由純堿行業及相關領域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自愿結成的全國性、行業性社會團體,屬于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李清菊在擔任連云港堿廠副廠長,連云港堿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受單位委派到中國純堿工業協會中履行副會長職責,在該社會團體中負責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符合上述受委派從事公務的規定,因此,其在中國純堿工業協會擔任副會長職務,符合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第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便利,也包括利用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便利。本案中,李清菊在擔任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期間,通過協助開展協會日常管理、定期參加協會會議,掌握全國純堿庫存量、產量、銷售量及建議指導價等信息。2010年10月,李清菊在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履職過程中,得知純堿價格即將上漲,遂將相關信息告知劉某,并建議劉某至少購買5000噸純堿。李清菊正是利用了擔任中國純堿工業協會副會長、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職權便利,獲取到相關價格信息、行業行情并告知劉某,符合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構成要件。

      第三,根據刑法相關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李清菊告知劉某純堿價格即將上漲后,劉某根據李清菊建議,籌集資金從連云港堿廠等純堿生產企業購買7000余噸純堿。后全國純堿價格大漲,劉某將其囤積的純堿出售后,獲利600余萬元。2010年11月,李清菊收受劉某所送300萬元好處費。李清菊不僅為劉某提供純堿價格信息、相關行業行情及建議,具體實施了為劉某謀利行為,還在劉某獲利后收受其好處,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綜上,李清菊構成受賄罪。

      辯護人提出,李清菊具有坦白、立功等情節,應從輕、減輕處罰,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季銳:本案中,李清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共計863萬余元,其犯罪數額已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標準,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于辯護人所提李清菊具有坦白、立功等情節,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首先,李清菊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且在調查、起訴和審判環節,李清菊對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認不諱,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其次,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本案中,李清菊在監察機關調查期間檢舉揭發他人涉嫌嚴重職務犯罪問題,相關問題線索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開展調查。在法院審理階段,上述問題經查證屬實,應認定有立功表現。

      最后,本院根據李清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的作用大小、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最終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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